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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安溪县某村,因安装水管问题与吴**发生冲突被劝开后,又持锄头打伤吴**的左脚小腿,致吴**小腿小骨骨折。经安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乙的陈述,证人陈**、吴*丙、吴*丁、吴*戊、吴*壬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甲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甲已赔偿被害人吴*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安溪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对被告人吴*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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