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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4时许,在南安市翔云镇遊德路,被告人王某某与施**因为雇工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施**(施**的妻子)去劝架,被告人王某某持棍将被害人施**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

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丙请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同时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1332.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1201元、护理费人民币8810元、误工费人民币19046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678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人民币155809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4时许,在南安市翔云镇遊德路,被告人王某某与施**因为雇工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施**(施**的妻子)去劝架,被告人王某某持棍将被害人施**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福建**鉴定所鉴定:施某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施**是农村居民户口,根据统计数据,福建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12650.2元/年,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年收入为人民币32391元(88.7元/天)。施**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1332.5元;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人民币12000元。施**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施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她老公施**接到王*某的电话,在电话里王*某谩骂她老公,骂完之后王*某又到她家门口,他们都没有理他,后来到了快12点的时候,王*某又过来谩骂,她老公实在忍不住就冲出去跟他理论,两人就在路边骂来骂去。她也赶紧一起出去,她就去找旁边的邻居帮忙劝架,没过一会她老公的大嫂王*(王*)和堂嫂美*就过来了,王*某的妹妹王*也过来了,她就跟她们商量着去帮忙劝一下,她们刚要去劝架,就看见王*某在追她老公手里还拿着一把锄头,王*和王*(王*)就赶紧过去拉住王*某,她也赶紧过去拦住王*某,她跟王*某说有什么事情可以坐下来协商解决,当时王*某完全不理她,还想追过去打她老公,她就用双手拉住王*某的衣服,不让他去追她老公,但是王*某力气很大就把她的手甩开,这时王*某趁她没注意就用那把锄头的木柄往她的左后腰部打了一下,她就被他打倒了,他把她打倒后,就骑着一辆摩托车跑了,事情就是这样的。

2、证人施**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他接到王*某的电话,在电话里王*某就一直谩骂他。骂完之后王*某又到他家门口谩骂,他们都没有理他,王*某骂了一会就走了。没过多久,王*某又过来了,又在他家门口谩骂,他原本想出去跟他理论,但是王*某的儿子又打电话给他,电话里王*某的儿子告诉他“不要理他爸,他一会劝他回去。”他就听了王*某儿子的话就没出去理王*某。后来到了凌晨0点左右王*某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摩托车后座还绑着一把锄头。王*某就站在他们家门口对他一顿谩骂,他实在是很生气,他就出去跟王*某理论起来。他们就在他家门口的路边开始吵起架来,后来他们越吵越厉害他们就开始互相推来推去,接着他和王*某就抱摔在一起,他们就摔倒在路边的田里。这时王*某的妹妹和他大嫂王*(王*)、堂嫂美*就过来劝架。她们过来就把他和王*某拉开,但是王*某还不依不饶,想要冲过来打他。他大嫂王*(王*)和王*某的妹妹就过去拉住王*某,他就赶紧跑开。后来他听到他堂嫂美*在喊打人了,他才知道他老婆被王*某打了。他赶紧跑回去看他老婆到底怎么了,这时王*某就骑着摩托车跑了,事情就是这样。具体情况他没有看到,他听他老婆说是王*某用锄头的木柄朝她的左侧后腰部打了一下。

3、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凌晨0时左右,施*丙急急忙忙的跑到她家跟她说:“水龙和金城两个人在吵架,你赶紧出来帮她劝一下架”。于是她就赶紧出门,没走多远她就看见施*丁和王*某在吵架,两个人还摔倒到路边的田地里。这时施*丁的老婆施*丙和大嫂王*也在现场,她就跟王*说她们赶紧过去把他们劝开。于是她们过去把他们分开,她就拉着王*某,王*和施*丙就拉着施*丁。但是王*某力气很大她拉不住他,很快他就挣脱她,又冲过去朝施*丁的脑袋打了两拳。她就赶紧过去扶起施*丁叫他赶紧回家去,这时王*某又从他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根木棍,准备冲过来打施*丁。这时正好王*某的妹妹王*出来了,她就和王*赶紧一起拉住王*某。她也拉着施*丁往他家方向走。这时她听见施*丙对着王*某一直碎碎念:“我们水龙最近正好感冒,你就不要打他,你干嘛跑到我家来打水龙。”突然施*丙大叫一声:“你为什么打我”。她就回头一看,施*丙已经倒在路边,王*就赶紧上前将施*丙扶起来,但是没走几步施*丙就又倒下了。之后王*某就骑着摩托车跑了,事情就是这样。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0时左右,王*某的母亲告诉她王*某和施**在吵架,叫她赶紧出去劝一下。她就赶紧出门,就看见王*某和施**在施**家附近的村路边吵架。两人越吵越凶,还互相推来推去。因为双方都是她的亲戚,而且都是男人,她也不敢过去把他们拉开,他们就越闹越凶互相抱摔在一起,两人就一起摔倒在路边的田里。之后她就看见施**爬起来,她就赶紧把他拉到一边叫他赶紧回家。然后王*某也爬来了,他就要就去追施**。她和王*某的妹妹就赶紧拉住王*某,但是没有拉住。这时施**的老婆施*丙也过来了,她就用手拉住王*某不让王*某去追施**,嘴里还一直碎碎念,质问着王*某为什么要打施**。金*就把施*丙的手甩开,但是施*丙又上前要去拦住王*某。这时王*某就用一根木棍朝施*丙打过去,那木棍打到了施*丙的左腰部,施*丙一下就摔倒了。王*某的妹妹就赶紧把施*丙扶起来,但是没走两步,施*丙就又晕倒了。这时王*某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就在施*丙要拦住王*某的时候,王*某才用手上的一根木棍往施*丙的左腰部打了一下。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自首。

7、照片、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施某丙受伤情况。

8、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6日8时40分-9时00分,南安市公安局勘查现场,在现场未发现可疑的痕迹以及物品。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施*丁。被害人施*丙辨认被告人王某某。证人施*丁、叶*辨认被告人王某某。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2月2日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5)南**伤字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受检人施*丙脾切除手术,评定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腹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施**发生争执,在劝架过程中,其持棍殴打施**的妻子施*丙致其受伤。

12、原告人施*丙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原告人施*丙的身份情况;住院治疗的诊断意见,施*丙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1332.5元;施*丙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施*丙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1332.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1201元、护理费人民币8810元、误工费人民币19046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共计人民币1678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人民币155809元。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丙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0813.2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1201元、护理费人民币1596.6元、误工费人民币18981.8元、营养费人民币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共计人民币157712.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人民币145712.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712.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人民币145712.6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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