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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余*甲的父亲余**在永春县达埔镇乌石村农田内,因土地耕作问题与余*乙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余*甲看见这一情况,即过去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余*乙的胸部、面部,致其胸骨骨折、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又查明,被告人余*甲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甲与被害人余*乙达成刑事和解,即赔偿被害人余*乙的经济损失4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余*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甲的供述,被害人余*乙的陈述,证人余*丙、余*丁的证言,永春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害人余*乙在福建**医院的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余*丙在福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照片,永春县公安局的伤情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书,协议书,收条,福建省行政暂扣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永春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余*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与被害人余*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余*乙的损失,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同时又取得被害人余*乙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余**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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