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叶*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叶*甲、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民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3月5日晚22时许,在安溪县参内乡大厝村参内街道黄*庚药店门口路段,因酒后口角与黄*丙发生纠纷,双方采用拳打脚踢、互相推搡等方式互殴,造成受害人黄*丙倒地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丙系间质性心肌炎致心源性猝死。大量饮酒及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遭受外伤引起疼痛刺激等可作为黄*丙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在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心电图等书证;2、证人黄**、黄**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黄*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当天晚上大量饮酒,在饮酒后未进行保暖反而脱掉衣服受寒,这些是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被告人黄*甲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告人黄*甲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过失致人死亡。本案被告人黄*甲具有自首情节,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甲在安溪县参内乡大厝村参内街道黄*庚药店门口路段,因酒后口角与黄*丙发生纠纷,双方采用拳打脚踢、互相推搡等方式互殴,造成受害人黄*丙倒地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丙系间质性心肌炎致心源性猝死。大量饮酒及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遭受外伤引起疼痛刺激等可作为黄*丙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

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在现场抢救伤者、候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被公安机关扣押到工具铁锤、工具箱等物。

审理中,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且取得对方谅解。

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晚上,喝过酒的黄*丙因奚落黄*甲(如黄*甲靠岳父挣钱等)而与黄*甲在黄*戊家门口发生争吵。后其开黄*甲的CRV小车载他们回去,黄*甲坐在副驾驶座,黄*丙跟着坐在车后座。途中,黄*丙让其调头拿东西,黄*甲不同意,双方又发生争吵。黄*丙威胁黄*甲:“我晚上一定要打你”,黄*甲说要打就来,其感觉到黄*丙打开车后门,黄*甲要拔车钥匙,其赶紧停车。黄*丙先下车,其和黄*甲也下车(其不清楚黄*甲怎么下车的)。其到车右边,看到黄*丙用拳头打黄*甲,后双方用拳头互打,其劝架无果。几十秒之后黄*甲被打倒在地,后站起来从车后厢拿一把铁锤(木柄长约30CM,锤子部分比较小),黄*丙跑到旁边树下拿一块石头(约三十公分长,十五公分厚)举过头顶。其抢了黄*甲的铁锤,黄*丙就把石头扔掉又冲向黄*甲,双方再次用拳头击打。后黄*甲从车后厢拿出一个四方形的工具箱在其头顶上向黄*丙的方向挥甩(箱子没离手)约四下,又放回车后厢。双方又互相拳打脚踢,其继续劝架。黄*丙边打边脱掉上衣,后拿手机打电话,其听到黄*丙说:“喂,110吗?”。那时,黄*甲坐在树下也拿手机说要报警。其看到黄*丙蹲在打电话的地方,突然躺在地上。其隐约听到有人说不知道是不是报警了就装死。黄*丙身体没什么反应,其忙打120叫人,转头看到黄*甲边给黄*丙做人工呼吸边哭。黄*甲说黄*丙没有反应,脉搏不跳。后派出所的警察和黄*丙的母亲都来了。

证人黄*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晚上6时许,黄*甲、黄*丙到其家中喝酒后离开。当天21时多,其打电话给黄*丙,黄*丙话说不清楚,但在通话中听到黄*丁说不要吵架。再打电话时,听黄*丁说黄*丙已躺在马路上。其赶到现场后,看到黄*丙躺在马路上,没看到他有流血或者其它伤,黄*甲在给他做人工呼吸,其也去帮忙,但黄*丙没有反应。

证人黄*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晚上10时左右,其看到黄*庚中西医诊所门口路段有两个男子在互相拉扯,另一男子在劝架。其以为喝醉酒的,就回店内,十几分钟后,听有人喊“没了,赶快叫120”,就再走出店外,一个叫什么发的说,有一个男子静倒在地上,还问其报警电话。

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22时许,其看到一辆车在黄*庚门诊店门口路段突然掉头停车,车上下来黄*丙与黄*甲打起来,互相推搡。其回店内又出来后,看到黄*甲从车后厢拿出一把小钉锤,黄*丙就跑到路对面去了,好像拿了块石头。黄*丁抢了黄*甲的钉锤放回原处,黄*丙也把石头扔掉。黄*丙和黄*甲又打起来。其回屋又出来,看到黄*丙拿着手机在听电话,黄*甲从车后厢拿一个塑料箱到黄*丙身边。其被黄*丁挡住视线,没看到黄*甲拿那个箱子做了什么,之后黄*甲把箱子放回车后厢,就坐在仙龙门诊店的门口树下,说要报警就让他报,等警察来验伤,看谁的伤比较多等的话。那时黄*丙慢慢趴在地上,手还在抽动。黄*丁过去将黄*丙翻过身,大喊:“某丙,你不要吓我,你怎么了?”

5、证人黄*辛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22时许,其看到两个年轻人在参内乡南街黄*癸厝门口打架,用拳脚殴打对方的身体,另有一名年轻人在劝架。打架过程中,其中一个人脱掉上衣。打约十几分钟,他们停下来后,其走上前,看到一个年轻人躺在地上,上身没穿衣服。劝架的年轻人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的人蹲着给躺着的人做人工呼吸。

6、证人黄*壬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22时许,其在参内乡南街“新佳美”旁,看见距其约50米马路旁躺着一个人,旁边有个男子蹲在他身旁边哭边喊,就打电话报警。后警察来把躺着的人和哭喊的人都带走。

7、证人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22时44分左右,参内派出所民警抬一名男子(黄**)到参内卫生院,其检查后发现病人已经死亡,死者并没有明显的伤痕。

8、证人叶**的证言,证实黄*丙不曾有什么病,黄*丙和黄*甲两人小时候经常在一起,长大后很少在一起,偶尔会发生口角。事发前,没有听说黄*甲和黄*丙有什么矛盾。

9、心电图,证明黄*丙到参内卫生院经做心电图确认死亡的事实。

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黄*丙系间质性心肌炎致心源性猝死,大量饮酒及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遭受外伤引起疼痛刺激等可作为黄*丙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死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ml)。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黄*丙体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2、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黄*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85mg/100ml。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甲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1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5日晚上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黄*庚中西医诊所门口路段,并在闽C70H09号CRV轿车上提取到铁锤、工具箱等物。

15、工作说明、被告人黄**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拨打120电话情况。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甲2014年3月5日在现场正在对被害人进行人工呼吸时被民警带走。

17、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黄*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70,000元。

裁判结果

18、谅解请求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甲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5日17时30分许,其与黄*丙在黄*戊家喝酒,黄*丙取笑其做上门女婿等,后黄*丙先离开。当晚9时许,其到黄*丙的堂叔家找黄*丁,看到黄*丙、黄*丁等人在喝酒,其坐下喝两瓶酒后准备回家,黄*丁说他没喝酒帮其开车,其坐在车副驾驶室,黄*丙坐在后排。路上,其和黄*丙发生口角,黄*丙说要打其,其说打就打,黄*丁将车停下。黄*丙将其拉下车,后推打他,把其推倒在地,其站起来与黄*丙打架,他们互抱着用膝盖互顶并用脚踢,其用拳头打黄*丙时被黄*丙推倒,也被他用拳头殴打。其站起来从车上拿一把小铁锤准备砸他,黄*丙在路边拿起一块大石头,用双手举起,黄*丁抢走其铁锤,其从车上拿出电钻箱在手上甩了几下。黄*丙扔掉石头,其将电钻箱放回。双方又拳打脚踢,打几下,黄*丁劝架就停了。其准备上车,听黄*丁*,黄*丙倒了。其赶紧过去看,发现黄*丙的心脏停止跳动,赶紧拨打120电话,并对他做人工呼吸。

其和黄**是从小一起玩到大的朋友,关系很好。2011年,其岳父给其买一辆CRV车,黄**借过几次,因他没驾驶证不敢给他开,他就经常说些贬人的话,他们接触少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案发后在现场抢救伤者、候警,并拨打120,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伤害后果存在其他因素介入,酌情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的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黄*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对被告人黄*甲宣告缓刑。辩护人李**关于被告人黄*甲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黄*丙互殴,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实施对被害人殴打,是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大量饮酒、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介入致间质性心肌炎发作致心源性猝死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黄*甲对被害人身患病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偶然因果关系,这是被告人黄*甲应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关于法定、酌情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黄*甲被扣押的工具铁锤、工具箱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