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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何某某承担其因被打致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因买单问题在安溪县凤城镇桃园足浴与顾客林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用手持的一部对讲机殴**某某头部、鼻部等处,致使林某某双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击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安溪县凤城镇桃园足浴因买单问题与顾客林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用手持的一部对讲机殴**某某头部、鼻部等处,致使林某某双侧鼻骨、左上颌骨额突击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到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被扣押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替其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替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其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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