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效力并交付执行。永春县司法局于2015年3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司法行政机关永春县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2015年1月21日刘*未按时向桃城司法所电话汇报,其本人也未到司法所报到。之后一直失去联系,经我局组织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2015年2月10日,因刘*下落不明,我局将刘*脱管情况通报永**民法院、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和永春县公安局,并请永春县公安局予以协助追查。2015年3月2日至3月6日,我局再次组织查找刘*下落,并向社区矫正协管员郑**、监督保证人郑**、其演绎会所股东之一周珂进行调查取证,各方反映通过各种方式积极查找,但都联系不到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刘*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2015年1月21日刘*未按时向桃城司法所电话汇报,其本人也未到司法所报到。2015年2月10日,永春司法局将刘*脱管情况通报我院、检察院及公安局,并请永春县公安局予以协助追查。2015年3月2日至3月6日,司法局再次向社区矫正协管员郑**、监督保证人郑**、演绎会所股东周*进行调查取证,各方反映联系不到刘*。

以上事实有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桃**出所出具的证明、永春酒店出具的证明、审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调查取证笔录(乔**1份、张**1份、周*2份、郑江厂2份、郑**2份)、关于协助追查社区矫正人员刘*的函、关于通报社区矫正人员刘*脱管情况的函等证据。经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鉴于罪犯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符合撤销缓刑情形,现永春县司法局向本院建议对刘*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刘*予以收监执行,即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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