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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曾昭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和叶某某受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召集,到德化县龙浔镇五洲陶瓷厂对面一条通往德**中学的小路上,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黄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该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3、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厦门**科学校录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录取通知书,证人林*东、黄**、苏*、叶**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及同案犯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劝说同案犯叶某某投案是否成功一节。经查,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数天内,两次通过手机“QQ”规劝同案犯叶某某投案,叶某某表示将于放假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叶某某供述,被告人苏某某曾通过手机“QQ”规劝其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及其父母的动员下,于2014年7月8日由其父亲黄*镜带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表示投案时已经忘记被告人苏某某之前的劝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苏某某作了劝说工作,但叶某某是基于公安机关和家属的动员而投案,不能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规劝同案犯叶某某投案并成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某规劝同案犯投案未成功,不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曾昭助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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