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未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不满黄某某,召集被告人叶某某及苏某某(另案处理)到德化**五洲陶瓷厂对面一条通往德**中学的小路上,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黄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该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1、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及苏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在学证明,证人林*东、黄**、苏*、叶**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及同案犯苏*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