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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苏*甲与邻居被害人苏*乙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家门口因围墙建设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苏*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苏*乙脸部,致苏*乙双侧鼻骨骨折,遗留鼻部瘢痕0.5㎝。经法医鉴定,苏*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苏*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13日,被告人苏*甲与被害人苏*乙达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0000元的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苏*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乙的陈述、证人苏*丙、苏*丁、苏*庚、苏*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苏*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苏*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基本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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