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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邻居林*甲家中因土地问题与林*甲、许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林*某用拳头殴打林*甲的头面部,致其鼻子受伤流血。接着,林*某用脚踢中正在谩骂的许某某腹部一下,致使许某某摔倒在地,后脑部撞击地面受伤。经惠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林**、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人民币15000元。林**、许某某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林**、林**、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邻居因土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居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通过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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