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被告人徐**、被告人徐*乙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徐**、徐**因借款纠纷在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B区2号楼苏某某住处附近伺机报复苏某某。次日2时许,被告人徐**、徐**各持菜刀砍打苏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并构成四级伤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徐**、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诉称,被告人徐**、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重伤二级,四级伤残,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6907.46元;2、误工费:305天135.15元/天=41220.75元;3、第一次住院护理费:49天135.15元/天2人=13244.7元,安装假肢护理费:65天135.15元/天=8784.75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24天135.15元/天=3243.6元,护理费20年135.15元/天30%=295978.5元;4、残疾赔偿金:20年30722.4元/年(70%+20%)=553003.2元;5、安装假肢住宿费:2373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71000元;7、交通费:5000元;8、营养费:2万元;9、后续假肢维护更换费用:3次71000元/次+2万元=91000元。合计1271755.9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金额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陈**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苏某某向被告人徐**、徐**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人民币1.5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能偿还。为此,被告人徐**、徐**心生怨恨,经被告人徐**提议,二被告人共谋后,携带被告人徐**事先准备的菜刀、棉帽、口罩等工具,到苏某某位于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B区2号楼的住处附近守候,伺机报复。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徐**、徐**再次携带上述工具到苏某某住处附近守候至次日凌晨2时许,见苏某某独自一人驾车回家,遂以棉帽、口罩蒙面,各持菜刀一把在楼梯口的中控门处劈砍苏某某的背部、小腿等部位,致苏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苏某某经医院左小腿清创截肢VSD治疗后,体检见其左小腿中远端以下缺失,该损伤属重伤二级;医院材料示入院时T:35.5℃,P:114次/分,BP:71/42mmHg,面色苍白,急诊术后转ICU并行大量输血输液治疗,转院前查体T:35℃,P:100次/分,BP:93/56mmHg,双瞳孔直径约3mm,对光反射迟钝,分析认为符合休克抑制期表现,该损伤属重伤二级;右拇指离断,体检见其右拇指近节指骨中远段及远节指骨缺失,该损伤属重伤二级;医院材料示其右腓骨下段骨折,胫前肌腱缺损、踝关节三角韧带缺损,右外踝部肉芽组织生长,右腓总神经重度损害,右胫神经部分损害,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强直畸形,该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右桡神经重度损害,右上肢呈垂腕、垂指畸形,查表计算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为37.5%,该损伤属轻伤一级;医院DR片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属轻伤一级;经医院治疗后遗留肢体疤痕长度累计147cm,该损伤属轻伤一级;体检见左*、左小指完全缺失,该损伤属轻伤一级;医院DR片示左、右胫骨劈裂性骨折,骨折线未达骨髓腔,该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6月16日,经司法鉴定,苏某某左下肢刀砍伤术后感染并左足坏死,左小腿清创截肢VSD治疗和清创缝合等,遗留左膝下26cm以远缺失和右踝骨性关节炎、骨质脱钙疏松等关节退变致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四级伤残;遗留右拇指、左*指、左小指缺失,构成六级伤残;比照晋级原则规定,构成四级伤残。

另查明:1、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徐**、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烟蒂11枚、血迹擦拭物2份、血足迹擦拭物1份并拍照固定喷溅血迹2处、血泊2处。经DNA鉴定,现场提取的6枚烟蒂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DNA为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枚烟蒂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DNA为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份血迹擦拭物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人血为苏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苏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德**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7日转院到中**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5年4月5日至同月29日到泉州**贤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6902.11元。4、苏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3日入住泉州市**有限公司进行假肢装配康复理疗训练,合计65天。共花费假肢安装费用人民币7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苏**、郑**、陈**、陈**、章**、陈**、徐**、吴**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徐**的供述及辩解,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查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供了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住宿发票、证明、流动人口信息表、在学证明、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假肢安装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砍打致伤的伤情、住院治疗医疗费、假肢安装费用及长期生活在城镇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徐**、徐**持刀具实施故意伤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虽不是本案提议者,但其积极参与预谋报复和实施加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

被告人徐**、徐**实施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受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护理依赖程度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致严重残疾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长期生活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6902.11元;2、误工费:299天135.15元/天=40409.85元;3、护理费:(47天+65天+24天)135.15元/天=18380.4元;4、残疾赔偿金:14年30722.4元/年=430113.6元;5、住宿费:2373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71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营养费酌定1万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741178.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徐**、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117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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