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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永**电局旁的面馆吃夜宵时,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周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陈**的颈部、肩背部砍伤。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又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永春县桃城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陈*甲受伤后,先到永**医院治疗,后又转到中国人**八0医院住院治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3517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甲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达成庭外民事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甲经济损失27000元(已支付),被害人陈*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且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周某某被送往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2014年3月27日,福建省**民法院作出(2014)泉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书,即裁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林**、陈**、张*、黄某某、罗某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名单及照片,永春县公安局的勘验笔录,永春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的伤情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砍伤被害人陈**的地点照片,(泉*)公(刑)鉴(医伤)字(2014)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陈**提供的病历材料,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泉州**民法院(2014)泉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书,(2014)狱第21号假释证明书(副本),本院的执行款代管凭证及执行款领取凭证,撤诉申请书,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永春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再犯新罪(即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陈**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陈**的颈部、肩背部,属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民法院(2014)泉刑执字第303号刑事裁定书即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的裁定。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尚未执行的刑罚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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