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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庄**,证人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于2013年9月8日14时许,因认为同村村民王*丙盖房子侵占其土地,遂采用搬石头挡路、用铁棍撬路基等方式,阻止施工队通过王*丙厝前的道路,并与王*丙的妻子肖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乙趁肖某某弯腰推动石块之机,从身后殴打肖某某腰部,致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所依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乙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的故意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40957.20元。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意见。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乙辩解,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全部没有事实,其没有殴打肖某某;肖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起的赔偿问题其不需要赔偿。提供录音光盘、自述材料。

本院查明

辩护人庄*钦辩称,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乙是造成被害人肖某某伤害的直接原因,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法医鉴定只能证明肖某某目前存在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但无法证明该损害后果系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根据肖某某年龄等身体原因,很容易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发生压缩性骨折。故根据新的鉴定标准,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均鉴定为轻微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乙因认为同村村民王*丙盖房子侵占其土地,遂采用搬石头挡路、用铁棍撬路基等方式,阻止施工队通过王*丙厝前的道路,并与王*丙的妻子肖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乙趁肖某某弯腰推动石块之机,从身后殴打肖某某腰部,致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安溪县公安局法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9月8日到安**医院住院治疗,9月13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01.2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周,腰围保护半年。

上述事实,一、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13年9月8日14时许其看到王*乙拿一根铁棍过来挖其厝前小路边的石头后,即对王*乙说:路是大家的,你不要挖。说完就将王*乙手中的铁棍抢过来扔到一边,这时载石头的土车要经过该地,王*乙看到后便从他田边搬了一块石头放在路中间让载石头的土车无法通过,其便上前去弯下腰将石头搬动到路边,这时王*乙便用拳头击打其背腰部一下等事实。

2、证人王**证实其系肖某某的丈夫。2013年9月8日14时许王*乙到其新建房屋门口对其说,其建房修建这条路占用他的土地,不让其过,说完就搬起石头去挡路,其妻子肖某某上前弯腰要把石头推到路边,刚推动石头,王*乙用手击打其老婆肖某某腰部(具体用手掌还是拳头,其没看清楚),肖某某即坐到地上,脸色都变青,腿动不了,后侧着身子慢慢移到小路边半坐着,其即报警等事实。

3、证人李*乙证实肖某某是其侄儿媳妇,王*乙是其侄子。

2013年9月8日下午2时许其与王**站在陈某某旧厝一电线杆旁边,看到肖某某雇佣的工人正在给肖某某建新厝,那时王*乙手持一把铁钻破口大骂肖某某等人。陈某某站在其厝大埕上见王*乙在骂人,就应王*乙几句,王*乙用其铁钻欲挖掉小路边的石条不让肖某某运载材料的土车经过,被肖某某抢走并扔入水坑中。后王*乙在小路边弄一块石条放在小路中,肖某某就弯腰用双手去搬移那块石条,这时身后的王*乙用手击打肖某某背部一下,肖某某当场颤抖一下,用左手摸着其腰部并说很痛等事实。

4、证人王**证实其与王*乙是堂亲关系,与肖某某是妯娌关系。2013年9月8日14时许其看到两块大石头挡在路中央,一辆土车载着石头停在王*戊厝前,当时王*乙不让该土车在其大哥王*戊厝前掉头,其就叫土车司机到外面掉头再进来,刚喊完就听婆婆陈某某说:“你嫂子背部被打了。”其即出去看到嫂子蹲在地上说:你怎么这么狠,打其背部。王*乙当时正好紧挨着肖某某旁边,王*乙看到肖某某蹲下去就跑到旁边打电话等事实。

5、证人陈某某证实肖某某是其长儿媳妇,王*乙是其侄子。2013年9月8日下午2时多其在家中听见王*乙在骂他人粗话,其就到厝外大埕上看见王*乙来在其长子王*丙新建厝对面的一条小路上,王*乙用粗言野语骂王*丙等人,其听后很生气也骂王*乙几句,那时其看到肖某某弯腰搬小路中的石条,以便让载石粉的土车经过,可王*乙不让肖某某搬石条,就用手打肖某某的背面一下,肖某某颤走几步,然后坐在小路边的石头上等事实。

6、证人王*己证实其与王*乙、肖某某是同村的村民关系。

2013年9月8日14时左右其回家时看到王*乙捶打肖某某的身体,因当时距离有点远,看不清打了哪个部位,后看到肖已坐在路边,脸色已经变青等事实。

7、证人李*丙证实2013年9月8日14时许其在福昌村王**新建厝地看见王*乙手持一把铁钻要挖王**新建厝地对面的小路边的石头,王**夫妇不让王*乙挖,双方用手相互推来推去,后王*乙用铁钻撬松一块石条,王**的妻子抢走那把铁钻,并将铁钻扔到水坑里,王*乙后来到水坑捡那把铁钻,其他就不清楚了。再过一会警察到现场我们才停下来看到王**的妻子坐在路上称受伤了等事实。

8、证人王**证实其和王**、王*乙均是亲堂关系。2013年9月8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到福昌村王*乙的父亲王*辛厝看望王*辛,后在回家途经王**新建厝地看见王*乙与王**夫妇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王*乙在小路上不让王**夫妇的车路过,王*乙站在小路上对面约一米多的小路上,王**夫妇也在那边,那时王**的妻子肖某某弯下腰用双手去搬动小路中间的一块石条,由于力气不够,王**也弯下腰协助肖某某搬石条,因其担心王**的手会被压住,就用手扶住石头的另一端,然后其就起身走到旁边,这时肖某某与王**已将石头移到路边,其没有看到是否有肢体冲突等事实。

9、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其在王*丙新厝一楼在干活时看到王*乙搬了二块石头将路挡住,肖某某过来将石头搬走,王*乙看到后就回家拿了一把铁棍来挖王*丙厝前的路边的石头,肖某某看后一边骂一边过来推王*乙推了几下后,肖某某就将王*乙的铁棍抢走扔到田地里,后肖就坐在地上了,后来一个女的将*某某扶到一边,不久派出所就来了;王*乙当时只是和肖某某争吵,其没有看到王*乙打肖某某等事实。

10、证人王*壬证实2013年9月8日下午其在王*丙正在盖的房子灌浇水泥柱,看见王*丙的妻子从家里出来与外号“黑牛”(王*乙)的男子在路上争吵,“黑牛”并将石头搬到路上挡住,王*丙的妻子去搬石头,后来其看到王*丙妻子坐在地上,“黑牛”就走开了等事实。

11、证人李*丁证实2013年9月8日其看到“黑牛”到王*丙新房去并将石头放在路上不让王*丙的载石子的车经过,王*丙的妻子就出来与其争吵,过了一会儿其看到王*丙的妻子坐在地上不能动;其没看到“黑牛”有没有打人等事实。

12、证人李*戊证实2013年9月8日其在王**新建房屋干活,没有看到王*乙与肖某某发生什么情况等事实。

13、证人李*己证实2013年9月8日下午其有听到王*乙与肖某某因土地问题争吵,其他事情其不清楚等事实。

14、证人李某庚证实2013年9月8日14时许其看到王*乙搬了一块石头挡在路中央,不让王*丙载石头的土车经过,肖某某看到后便出来要移走石头,搬完后走到王*乙身边拉扯王*乙的衣服打其背部几下,王*乙之后就走到旁边报警了。王*乙走开后,肖某某便倒在地上了。当时只有王*乙和肖某某在场,其没看到王*乙动手还手等事实。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王*乙于2013年9月8日14时许报案,安溪县公安局即立案侦查。

16、安溪县公安局龙涓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王*乙于2013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

17、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肖某某指认自己搬动的石头,经称重为67.5公斤。王*乙指认肖某某搬动的石头,经称重为60公斤及案发时证人李**等人所处的位置等情况。

18、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实⑴(安)公(刑)鉴(医伤)字(2013)404号2013年10月16日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⑵2014年4月8日补充说明证实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新版伤情标准属轻伤二级;⑶2014年6月20日伤情补充说明证实肖某某提供的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病历的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事实。

19、安溪县公安局龙涓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王*乙在第八次讯问中在民警在场时拨打电话给李*戊询问录音资料中的一男一女姓名,证实男的为李*辛、女的为王*癸,两名证人之前均已制作笔录;②在办理的王*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法医作出第一份伤情鉴定前已向肖某某的住院主治医生咨询过,故在第一份鉴定书中写明:肖某某外伤致3椎体压缩性骨折;再次补充说明: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从形成原因一般为单纯屈曲暴力所致,即肖某某自身搬动石头不至于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③王*乙以肖某某占其土地作道路为由,故意在肖某某盖新房时以搬石头阻挠的方式阻止肖某某盖房子,经走访村民及村干部并实地勘查现场,调查结果为在纠纷的道路拐弯处肖某某之前用石头砌路基时上面的石头有向王*乙的菜地略探出十多厘米,根本不影响王*乙菜地的耕作,其实纠纷的土地大小仅宽约十厘米长约一米,案发后双方就土地问题协商解决达成共识;④证人王*丙于2014年1月患白血病去世等事实。

20、被告人王*乙的户籍证明和供述。被告人王*乙供述王**修建的小路侵占其田地,其于2013年9月8日上午就用铁钻撬松路基的两块石头,这时,王*丙的老婆肖某某对其粗言野语进行辱骂,其回应她一句后就回家;到了10时许,其看到挖掉路基的石头王*丙又砌好,于是其又拿来铁棍要挖路基的石头,但是挖不动,就将铁棍放在旁边,这时王*丙的老婆肖某某从旧房子冲过来,将铁棍扔到旁边等,到了下午两点,其再用铁钻撬松路基的两块石头,不让王*丙运材料的车经过,肖某某就过来搬挡在路上的石头,抬了一下石头肖某某称她腰扭伤了,然后她就用手捶了一下其背部等事实。

二、有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的身份情况。

2、安**医院出院小结等病历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系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于2013年9月8日到安**医院住院治疗,9月13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01.27元。

3、医疗费发票5张及用药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花医疗费用3201.27元等事实。

三、有由被告人王*乙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录音光盘、自述材料,证实案件发生过程及其没有殴打肖某某等有关情况。

由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庄**申请的证人李*甲当庭证实其系王**的妹夫、系肖某某的堂妹夫。2013年9月8日其在王*丙新建的房屋干活时看到肖某某与王**争吵中,肖某某用手打了王**二下,后*某某就坐在地上等事实。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乙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侦查机关依法核查其证据来源和真实性、合法性等,不予作为定案证据。

证人李*甲当庭证实的证言可酌情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乙辩解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全部没有事实,其没有殴打肖某某;肖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提起的赔偿问题其不需要赔偿等意见和辩护人庄*钦辩称,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肖某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无法证明该损害后果系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根据新的鉴定标准,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均鉴定为轻微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乙不构成犯罪等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因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丙、李**等人的证言,安溪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6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4月8日出具补充说明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新版伤情标准属轻伤二级,安溪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从形成原因一般为单纯屈曲暴力所致,即肖某某自身搬动石头不至于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现行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请求赔偿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已满六十周岁,故该项请求不予采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支付交通费,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但可以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应得到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人民币3201.27元;②护理费(88.7元/天住院5天)计人民币443.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住院5天)共人民币75元;④营养费(按医疗费3201.27元10%)为人民币320.13元;⑤交通费(酌情处理)为人民币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339.9元。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3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九元九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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