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杜*在石狮市灵秀镇金汇花园一期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杜*持伸缩铁棍打伤杨某某的额部。被告人杜*在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额面部5.5cm缝合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32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持械伤害他人致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