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芗城区漳州市芗城区XX路XX大厦X楼因维修化粪池一事与游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游某某用手掐被告人吴某某的颈部,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打伤游某某的脸部并致游某某摔倒后右脚踝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某踝关节肿胀、皮下出血、右后踝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游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1993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福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谅解书,治安裁定书、漳州**民法院(1993)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刑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西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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