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甲未提出上诉,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甲见刘*其饲养的羊在漳浦县古雷镇西林村前江海边吃其种植的番薯叶,即持竹棒进行驱赶,后二人为此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刘*甲挥拳击打刘*其脸部数下,致刘*其受伤。经鉴定,刘*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受伤后到漳**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到漳**医院门诊治疗。刘*其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计5172.99元、护理费1331.1元、误工费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60.19元。一审期间,刘*甲的家属代为预交赔偿款8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其的陈述,证人刘*乙、刘*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刘*其伤情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等,被告人刘*甲亦供认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刘*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预交赔偿款,对刘*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刘*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560.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其上诉提出,出院后,他在乡村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以及未判决后继治疗费、营养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承担赔偿上诉人刘*其的经济损失8560.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甲因琐事与上诉人互殴致上诉人刘*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其上诉提出,出院后,他在乡村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以及未判决后继治疗费、营养费有误的意见。经查,刘*其未能提供这方面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