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甲与其女朋友陈某某在芗城区芝山镇金峰路山美村路段散步时,因被害人郭*对其女朋友陈某某吹口哨,认为被害人郭*调戏其女友,遂上前踢打被害人郭*,致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眼部、左后腰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郑*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与被害人郭*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郭*对被告人郑**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郑*乙的证言,被告人郑*甲的供述,被告人郑*甲的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漳公芗决字(2010)第029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鉴(医)字(2015)第00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领条,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郑**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考虑。鉴于被告人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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