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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魏*甲不服,依法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被告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魏*甲见妻子王*与杨*因田地界线问题在同村村民魏*乙家门口田地发生争吵,即上前与杨*理论,后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杨*头部两下,致杨*头部受伤流血。杨*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855.03元(人民币,下同)。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右侧颞叶前下部小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脑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魏*甲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支付杨*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855.03元、护理费3370.6元、误工费15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85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合计8674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其与王*因田地界线发生争吵,在长泰县陈巷镇上花村村民魏**家门口田地,魏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其头部,其就昏迷。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听家人说母亲杨*受伤,后其将母亲送到长**医院治疗,其母亲说2014年12月3日11时许与王*因田地界线发生争吵,魏某甲拿一块石头打她头部。对方有先付医疗费3000元。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其与杨*因田地界线问题发生争吵,其丈夫魏**赶到现场与杨*理论,接着就看到杨*蹲了下去,听魏**说是他用砖头砸伤杨*头部致流血。

4.证人魏*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11时许,其在屋里看到王*与杨*在门口争吵,出来时见杨*蹲在地上,头部流血。魏*甲站在前面。其与王*用摩托车将杨*送到镇卫生院,后杨*被送到县医院治疗。听魏*甲说是他用砖头砸伤杨*头部才流血。

5.长泰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砖头照片,证实魏*甲使用作案工具情况。

7.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右侧颞叶前下部小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长**医院疾病证明书、长**医院及中国人**75医院检查报告,证实杨*的伤情。

9.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2月3日上午,其干完活骑自行车回家,路过魏**家门口,看见妻子王*与杨*发生争执,其上前与杨*理论,后一时冲动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了杨*头部两下,致杨*头部受伤流血。王*见状将杨*送到医院治疗,其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其辨认,长泰县陈巷镇上花村村民魏**家门口田地即是其砸伤杨*头部的现场。

10.户籍证明,证实魏某甲的基本情况。

11.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要求继续治疗费用申请不予支持;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42天。

12.长**医院出院记录,证实杨*在长**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生建议加强护理、加强营养。

13.长**医院及中国人**75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杨*检查及治疗费用为19855.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请求魏**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调整。被告人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746.63元。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746.6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83746.6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甲犯故意伤害罪,并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86746.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各种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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