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1时许,林*甲在漳州市芗城区冷冻厂宿舍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胡**发生争吵并引起互殴,被告人林*甲挥拳击打被害人胡**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林*甲已赔偿被害人胡和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证人林*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调解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林*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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