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连带赔偿31240.79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龙岩**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岩刑终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钟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一天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累计达标分1.6分。

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在原审法院交纳民事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钟某某减刑的异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因余刑不足,减刑幅度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钟某某的刑罚减去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