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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7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附带民事赔偿281964.2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牛*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累计达标分19.6分。该犯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2011年6月释放,系累犯。

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交纳赔偿款197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及缴款单据、赔偿款未履行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牛**减刑的异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因系累犯、民事赔偿未完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牛**的刑罚减去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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