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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一个月十三天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累计达标分1.2分。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张某某减刑的异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因余刑不足,减刑幅度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去二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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