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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在芗城区综合大市场店面三楼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林*殴打潘*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左侧肺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被压缩10%,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林*已取得被害人潘*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谅解书,结婚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林*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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