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叶**及其父亲叶**在芗城区浦南镇某园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并引起互殴,被告人叶**用拳头打中被害人杨**脸部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叶**的母亲叶*乙、杨**的弟弟杨*甲及其朋友吕*、杨*乙、陈*等人闻讯也驾车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再次互殴,造成叶**、叶**、叶*乙、吕*、杨*乙等五人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另案处理,已调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双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筛窦积液,鼻中隔偏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叶*丙、叶*乙、陈*、吕*、杨**、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害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甲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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