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在芗城区群裕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丙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张*甲挥拳猛打被害人张*丙的右眼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丙右眼球破裂、右眼内组织毁损伤、右眼睑裂伤、右眼钝挫伤;脑震荡、右视觉神经损伤、右眼球后出血、右侧筛板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张**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乙、陆*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被告人张*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丙的户籍证明,证人朱*的户籍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刑终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鉴(医)字(2015)第034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前科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张**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