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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应犯故意伤害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漳州**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漳刑执字第75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漳刑执字第11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吴*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累计达标分21分。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吴**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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