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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冯*在芗城区XX镇XX村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程*发生冲突,被告人冯*持一竹竿猛击被害人程*手臂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肢体软组织挫伤;左尺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冯*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冯*量刑,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冯*赔偿了被害人程*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李*乙、黄*、陈*、李*丙、董*、郑*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4)第09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本院(2012)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的前科情况,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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