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林**、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汪*在长泰县林**毅石材厂与被害人石*因切割石材发生争吵并拉扯在一起,被告人汪*用拳头打中石*的鼻部一下,致石*鼻部受伤流血,后被他人劝开。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石*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汪*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汪*已赔偿了被害人石*人民币38500元,石*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戴*的证言、被害人石*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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