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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林**、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林*乙在长泰县武安镇人和路“天天好”KTV508包厢喝酒时,发现他们认识的陪侍女郑**、曾*在该KTV可能陪被害人薛*等人喝酒,产生不满想殴打薛*,来到507包厢,被告人林*乙当场指认薛*,被告人林**即冲上去用拳头打薛*左眼部,薛*被打趴在沙发上,被告人林*乙随即用脚踹其肋部,被告人林**继续用拳头打其头部及胸部,致薛*肋骨多处骨折。二被告人被旁人劝开后逃离现场。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林**、林*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曾*、郑**等4人的证言、被害人薛*的陈述、被告人林**、林*乙的供述和辩解、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林*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林*乙送朋友后一起回长泰县武安镇人和路“天天好”KTV508包厢喝酒时,发现他们认识的陪侍女郑**、曾*在该KTV可能陪被害人薛*等人喝酒,产生不满想殴打薛*,遂上楼查看在507包厢发现曾*在里面,但未找到薛*遂又回508包厢喝酒。不久,被告人林**、林*乙再次来到507包厢,被告人林*乙当场指认薛*,被告人林**即上前拳***左眼部,薛*被打趴在沙发上,被告人林*乙随即用脚踹其肋部,被告人林**继续用拳头打其头部及胸部,致薛*肋骨多处骨折。二被告人被旁人后劝开逃离现场。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林**、林*乙在龙文区郭坑镇漳州火车站东站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林*乙现与被害人薛*达成赔偿人民币5万元之协议,被告人林**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林*乙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薛*对被告人林**、林*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郑**、郑**、金*的证言、被害人薛*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林**、林*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林*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林*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具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林**、林*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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