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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南靖县某镇某沙场内驾驶铲车将沙铲到被害人殷某某所驾驶的货车上时,因认为殷某某未将货车停放在合适位置而与殷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向殷某某的腹部连捅两刀,殷某某受伤后跑开,张**继续追逐,在未追上殷某某后离开沙场。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殷某某上腹部刺伤—肝脏镰状韧带破裂并腹腔内出血,经医院手术治疗,该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K条之规定,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10月5日,张**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殷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0元,殷某某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南靖县司法局受公诉机关委托对张**进行调查评估,查明张**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投案证明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具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以及参考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张**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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