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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张*,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门口因水泥瓦片被搬离一事与被害人吴某某一家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王某某在与吴某某扭打过程中将吴某某的左耳朵咬伤。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吴某某耳廓疤痕累计长6.4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l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王某某已预缴赔偿款项,可以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0789.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9930.1元、护理费2484.7元(88.74天/元28天)、误工费3815.8元(88.74天/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天/元28天)、营养费2979元(9930.1元30%)、交通费800元、伤检拍照费2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黄光荣提出,王某某在接到南靖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口头通知后,即到该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王某某已预缴赔偿款项,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出民事赔偿意见:1、对被害人要求赔偿护理费2484.741元无异议;2、被害人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其它病情费用合计4145.71元应予扣除;3、误工费按43天计算不合理,司法鉴定被害人出院后不存在误工,同意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2484.7元(88.74天/元28天);4、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15元/天,同意赔偿420元(15天/元28天);5、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赔偿;6、被害人住院处与其住处不远无需支出800元交通费,同意酌情赔偿20元;7、拍照费220元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数额合计人民币11070.2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南靖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次日对在南靖县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承认自己咬伤吴某某耳朵的事实。同年7月28日,吴某某伤情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次日,该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于同日电话通知王某某到山城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某某接通知后即到山城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到南**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806.8元,病理诊断“1、左耳咬伤;2、左耳廓部分缺损;3、高尿酸血症;4、高胆固醇血症”,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低嘌呤、低胆固醇饮食,外科门诊随诊(1周1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吴某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吴某某医院住院28天属损伤诊疗必要;非损伤用药合计2724.23元,非损伤诊疗需要检查合计594.95元;超损伤治疗需要药品826.53元,以上合计4145.71元属于吴某某住院治疗其高尿酸血症及高胆固醇血症的医疗费用支出;评定吴某某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误工。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某向本院预缴赔偿款项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黄**、黄*乙、黄*丙的证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吴某某的南**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标的款票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吴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61.11元(9930.12元-123.3元-4145.71元)。吴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9930.1元,因其中的123.3元系“黄进元”的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4145.71元费用系用于与本案伤情无关联治疗均予扣除;2、护理费2484.7元(28天88.74元/天)。吴某某住院28天,每日以32391元/365日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3815.8元(43天88.74元/天)。吴某某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吴某某的误工时间合计43天(28天+15天),每日以32391元/365日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吴某某提出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吴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681.61元。吴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其营养费2979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请求判令赔偿伤检拍照费用220元,因属于当事人举证费用支出,均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黄光荣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南靖县公安局于本案案发当日将本案立为行政案件侦查,次日王某某在接受该局民警调查时,即承认自己伤害吴某某的事实。2014年7月29日,南靖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日,该局民警电话口头通知王某某到山城派出所接受关于吴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的讯问后,王某某即前往接受讯问,过后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黄光荣的上述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光荣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王某某能预缴赔偿款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吴某某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681.61元,王某某应予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从被告人王某某预缴的赔偿款一万三千元中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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