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罪犯刘某某于2015年6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狱于2015年9月23日以闽宁监减(2015)128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u0026amp;amp;ldquo;三课u0026amp;amp;rdquo;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判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5)蕉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原审诉讼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