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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责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740.12元。被告人林某某提出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莆刑终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林某某于2015年3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狱于2015年9月23日以闽宁监减(2015)13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u0026amp;amp;ldquo;三课u0026amp;amp;rdquo;学习,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5)荔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莆刑终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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