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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865.2元,对余款人民币71676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上诉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罪犯何某某于2015年2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狱于2015年9月23日以闽宁监减(2015)13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何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宁**狱又于2015年10月19日以闽宁监退(2015)13号减刑退卷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罪犯何某某的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某入监后曾一次违反监规被扣2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参加u0026amp;amp;ldquo;三课u0026amp;amp;rdquo;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判前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现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但该犯于2015年10月17日因违反监规被扣5分。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3)宁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闽刑终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赔偿款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某在呈报减刑期间有严重违规行为,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某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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