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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的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经过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菜市场炒面店门口时,见被害人陈*甲挤眼遂上前质问陈*甲而引发口角,被告人倪某某遂抓住陈*甲衣领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左手受伤。陈*甲母亲彭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倪某某理论并推搡,下腹部被倪某某踢了一脚。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甲左桡骨下段青枝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彭某某、黄某某、陈*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倪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刑鉴(2015)284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宁**医院疾病证明、入院诊断、出院记录,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倪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二级,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造成其经济损失:⑴医疗费人民币1676.32元,⑵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444.8元,⑷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660元,勘验费用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84881.12元。要求被告人倪某某予以赔偿。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正扬司鉴所(2015)临鉴字(伤残)第295号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勘验费发票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某某辩解,没有打陈**。

本院查明

辩护人刘**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甲致轻伤二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经过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菜市场炒面店门口时,见被害人陈*甲(2005年5月1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挤眼遂上前质问被害人陈*甲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倪某某遂抓住被害人陈*甲衣领往前顶了几步,并将被害人陈*甲摔倒在地致其左手受伤。被害人陈*甲母亲彭某某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倪某某理论,双方进行推搡时,被告人倪某某朝彭某某腹部踢了一脚,彭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到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被害人陈*甲的伤情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左桡骨下段青枝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在宁德市蕉城区“爱丽斯”酒吧门口殴打他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倪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轻伤二级,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造成其经济损失:⑴医疗费人民币1676.3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444.8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勘验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70381.12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诉讼代理人周**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他在古溪村菜市场炒面店门口因琐事与一男青年发生口角,那男青年掐住他脖子,往前顶几步后把他摔到地上,他倒地后手打到地上。他母亲刚好过来看到他哭就和那男的理论并吵起来,那男的就踢了他母亲腹部一脚。经他辨认,那男的就是被告人倪某某。

2、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当晚,他经过古溪村菜市场买烟时看到,有一男青年抓着一个小孩衣领往前推,推了几步就把小孩摔到地上去。经他辨认推小孩的男青年就是倪某某,那小孩就是陈**。

3、证人陈*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古溪村菜市场的小吃店里吃点心看到小吃店门外有一个男青年抓着一个小孩子的衣领往前顶几步,忽然把那个小孩用力摔了一下,那个小孩就侧着身体摔倒在地上,那个小孩当场就哭起来了。经他辨认那男青年就是倪某某。

4、证人彭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她到古溪村菜市场时看到她孩子陈**在哭,并告诉她是被倪某某打的,她就去找倪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她腹部被倪某某踢了一脚。次日她便到宁**医院住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经她辨认踢她腹部一脚的人就是倪某某。

5、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晚,他在古溪村菜市场,有呵斥陈*甲不要吵,接着陈*甲从椅子上摔下来,过了一会陈*甲的母亲过来,说他打了她孩子,他就和陈*甲的母亲吵起来,并相互推搡起来,后来被人劝开了。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案现场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菜市场炒面店门口。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月24日22时17分至22时34分期间,被告人倪某某与彭某某在古溪村菜市场门口相互推搡。

8、宁**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证实,彭某某因被打伤致

下腹壁闷痛不适于2015年1月25日到宁**医院住院治疗,于

2015年1月30日出院。

9、宁公刑鉴(2015)284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

见书证实,被害人陈*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抓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及宁**(城南)行罚决字(2014)00108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伙同他人在宁德市蕉城区“爱丽斯”酒吧门口殴打他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于1983年6月10日出生,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体。

13、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实,陈*甲2005年5月1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陈*乙、彭某某系陈*甲的父母亲。

14、宁德市医门诊病历、宁**医院疾病证明书、正扬司鉴所(2015)临鉴字(伤残)第295号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15、宁**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陈*甲因受伤在宁**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人民币1676.32元。

16、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陈*甲伤残程度鉴定花费人民币

660元。

17、勘验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陈*甲损伤程度鉴定花费人民币

1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证据之间能够互

相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倪某某辩解没有打陈**及辩护人刘**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致轻伤二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陈述、证人黄某某、陈*丙证言及宁公刑鉴(2015)284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24日21时许,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菜市场炒面店门口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陈**因琐事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倪某某遂抓住被害人陈**衣领往前顶了几步,并将被害人陈**摔倒在地致被害人陈**左手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害人陈**陈述、证人黄某某、陈*丙证言及宁公刑鉴(2015)284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应予确认。因此,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勘验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福**计局2015年公布的有关数据,赔偿项目计算如下:⑴医疗费人民币1676.32元;残疾赔偿金,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被害人陈*甲居住在宁德市蕉城区,属城镇居民。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年,计人民币61444.8元;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伤情属轻伤二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虽没有住院治疗,但营养费是必要的。其要求营养费人民币2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营养费用酌定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用是必须的。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用人民币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交通费用酌定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勘验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70381.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对像是未成年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0381.12元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381.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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