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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因捡拾垃圾发生争执,被告人代某某用木棍敲打被害人龙某某脸部,造成被害人龙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300元(币种,下同)。同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城某车行附近,因捡拾垃圾发生争执,被告人代某某捡起垃圾桶里的一根木棍朝被害人龙某某脸部敲去,造成被害人龙某某左眼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受外伤致左眼房角后退,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医疗费3300元。同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一性次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计4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3300元),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现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害人龙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鉴(2015)618号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检相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因琐事持木棍故意伤害被害人龙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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