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赖某某、黄**、黄*乙、黄*丙、李*(均已判刑)等十人,分别乘坐两部车前往宁德**音乐会所找吴某某等人报仇。当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赖某某等人追砍吴某某的朋友蔡某某,致被害人蔡某某轻伤。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家富富侨足浴场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赖某某、黄**、黄*乙、黄*丙、李*(均已判刑)等十人,分别乘坐两部车前往宁德**音乐会所找吴某某等人报仇。当晚22时20分许,赖某某指使黄*乙、黄*丙先行进入宁德**音乐会所踩点,其余人员在后门等候。在确认吴某某等人在“公爵2”包厢后,黄*乙、黄*丙带领林某某与赖某某、黄**、李*等六人持“关*刀”冲到包厢门口,此时吴某某的朋友被害人蔡某某恰在包厢门外,见状立即逃跑,黄*丙即持刀追砍。因包厢内人员抵挡无法进入,被告人林某某与赖某某等人遂共同追砍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赖某某、李*及“矮”追砍被害人蔡某某至宁德市规划馆对面草坪,李*与“矮”将被害人蔡某某砍倒在草坪旁的排洪渠内,被告人林某某与赖某某在草坪旁接应。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蔡某某脸部裂创、四肢多处裂创及左跟骨骨折,伤情属轻伤。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家富富侨足浴场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蔡某某损伤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光盘、(2015)蕉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5)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持械报复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够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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