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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50152.88元。罪犯吴*于2012年4月6日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宁**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闽宁监假(2015)100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减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u0026amp;ldquo;三课u0026amp;rdquo;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250152.88元,附带民事赔偿等履行完毕。宁德监狱与罪犯吴*的父亲吴**签订了《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霞**法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霞司矫评估(2015)7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罪犯吴*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2、(2012)霞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宁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3、《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吴*与吴**的身份证复印件、父子关系证明;4、履行赔偿款的凭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并落实社区矫正帮教措施,可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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