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乙,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黄*甲驾驶出租车行经蕉城区七都镇六都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被告人黄*甲脚踢被害人陈**,致使被害人陈**面部着地。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伤情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甲就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黄*甲驾驶出租车途经蕉城区七都镇六都村六都街,遭到被害人陈*甲辱骂,被害人陈*甲并用手指戳被告人黄*甲脸部。被告人黄*甲心生忿恨,便将出租车停下后,追上被害人陈*甲用脚踢向被害人陈*甲后背,被害人陈*甲被踢倒在地,面部撞击地面受伤。被害人陈*甲的伤情经鉴定系钝性外伤,右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陈*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精神一级残疾。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黄*甲自动到宁德市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币种,下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甲和被害人陈*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甲赔偿被害人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不包括已支付7000元),并将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黄*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黄*乙、周某某、黄*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宁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病疾病证明书及宁德**联合会残疾人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因琐事伤害被害人陈*甲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合本案被害人陈*甲对被告人黄*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等具体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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