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得知朋友蔡*被刘某某打伤,邀郑某某一同前往宁**医院看望蔡*,在医院适遇陈某某,三人欲找刘某某评理。同日3时许,经陈某某指认,被告人连某某在宁德市中医院外科楼5楼护士站前找到刘某某,突然掏出私自携带的匕首砍向刘某某右肩,郑某某见状立即将被告人连某某带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年7月8日,被告人连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3.9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得知其朋友蔡*被刘某某打伤,遂邀请郑某某一同前往宁**医院看望蔡*,在医院适遇陈某某,三人欲找刘某某评理。同日3时许,经陈某某指认,被告人连某某在宁德市中医院外科楼5楼护士站前找到刘某某,突然被告人连某某掏出私自携带的匕首砍向刘某某右肩,郑某某见状立即将被告人连某某带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年7月8日,被告人连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郑某某、蔡**、蔡**、徐某某、张某某、兰某某、林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领条、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认定被告人连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