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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阮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眼部及鼻部。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阮某某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491.2元。并提交了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宁**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民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下墩村“老高”店铺内打牌娱乐,两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争吵引发互殴,被告人阮某某用拳头击中被害人林某某眼部及鼻部,致被害人林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阮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下墩村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宁*刑技(损伤)字(2014)8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阮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因被伤害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宁**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属十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668.2元;2.误工费7570.31元(误工损失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61天,每天按2013年农业年平均工资,即32391元12月21.75天);3.护理费2724.96元(18天,每天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即39512元12月21.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每天按50元);5.残疾赔偿金25300元(标准按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元,十级伤残赔偿2年);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人住院地点、家庭住址,酌情支持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53663.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伤情为轻伤。

2.宁**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证实林某某在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为16668.2元。

3.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林某某因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伴骨折等,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0日住院治疗18天。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属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关于营养费3000元的诉请,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因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阮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66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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