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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汽车南站进出口处,欲搭乘被害人金*驾驶的出租车,因被害人金*正在与其他乘客商谈而劝被告人郭*搭乘其他车辆,被告人郭*遂心生不满,二人继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用拳头连续击打被害人金*,致金左眼睑、胸部及双手软组织挫伤,伴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金*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陈述,证人陈*、梁*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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