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叶*甲在本市龙安开发区工业北路112号其经营的“鲜果e奶茶店”内,与被害人董*乙就购买奶茶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双方被劝开后,被害人董*乙离开该店铺。嗣后,被害人董*乙带领被害人董*丙、董*丁等多人返回该店与被告人叶*甲等人理论,其间双方人员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并互相追打,被告人叶*甲等人遂持铁棍等物击打被害人董*乙、董*丙、董*丁等人,造成被害人董*丙致颈椎骨折,枢椎椎体及棘突骨折,腰1、2椎横突,棘突骨折,骶椎及骶骨骨折,左侧气胸;造成被害人董*丁右耳廓挫裂伤,左小腿肿痛伴左腓骨下段骨折;造成被害人董*乙鼻部、双手臂、腰背及左足底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破裂。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董*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董*丁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董*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甲赔偿被害人董**、董**、董*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706.61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叶*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董**、董**、董**陈述,证人吕**、吕**、周*、董**、张*、王*、翁*、叶*乙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监控视频,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叶*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叶*甲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叶*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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