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张**、潘*与潘*飞、潘*胜、兰*红、林*、兰*萍(均已判决)、未成年人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桐山街道“紫晶城”农家乐酒家内为朋友庆祝生日。当晚22时许,兰*红拾得一部手机,在归还失主过程中,被告人张**、潘*等人因不满与失主一同前来领取手机的梅*的态度,便在该农家乐酒家一楼楼梯口处与梅*发生争吵并对梅*拳打脚踢。梅*被打后逃至地下室男厕所内,潘**与被告人张**、潘*等人则追至该厕所内继续对梅*拳打脚踢。而后被告人潘*因害怕先行离开该农家乐,潘*飞等人则停止殴打梅*。后当双方行至厕所门口时,梅*因见朋友杜*被林*等人拉扯,便击打林*脸部一拳,被告人张**与潘*飞、潘*胜、兰*红、兰*萍及许某某等人见状与林*一同围殴梅*,期间,被告人张**还持灭火器的铁盒砸**身体一下。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梅*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额、唇部、右胸部、右背部、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1腰椎横突多发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潘*于2015年6月16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在案发后与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梅*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取得被害人梅*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潘*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陈述,同案犯潘*胜、潘*飞、兰*红、林*、兰*萍供述,证人郑*、池*、雷*、张**、杜*、李*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潘*无视他人身体健康,伙同潘**等人共同故意伤害梅*身体,致梅*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潘*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潘*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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