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潘*与朋友潘*乙、兰*甲、林*、兰*乙(均已判决)、许某某、潘*丙等人在本市桐山街道“紫晶城”农家乐酒家内为朋友庆祝生日。当晚22时许,兰*甲拾得一部手机,在归还失主过程中,被告人潘*等人因不满与失主一同前来领取手机的梅*的态度,便在该农家乐酒家一楼楼梯口处与梅*发生争吵并对梅*拳打脚踢。梅*被打后逃至地下室男厕所内,被告人潘*等人则追至该厕所内继续对梅*拳打脚踢。而后当被告人潘*等人停止殴打梅*,双方行至厕所门口时,梅*因见朋友杜*被林*等人拉扯,便击打林*脸部一拳,被告人潘*等人见状与林*一同围殴梅*,致被害人梅*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前额、唇部、右胸部、右背部、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1腰椎横突多发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梅*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取得被害人梅*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陈述,证人郑*、池*、雷*、张*、杜*、李*证言,同案人潘*乙、兰*甲、林*、兰*乙供述材料,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无视他人身体,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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