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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罗雄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罗**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胡*的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连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1时26分许,被告人连**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同一首歌KTV”门前,因其女朋友雷*及朋友李*甲等人与李**等人发生纠纷一事,与李**朋友陈*、胡*等人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连**等人持匕首捅伤陈*双腿、臀部、腹部、手等部位,并捅伤胡*左手部位,致陈*横结肠贯通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四肢多处刀刺伤等伤;致胡*左手掌贯通伤、创口累计8.6厘米。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胡*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连**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胡*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连**人员基本信息、被害人陈*疾病证明材料、被害人胡*疾病证明材料,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人雷*、李**、李**、曾*、李*、钟*、王*证言,被害人陈*、胡*陈述,证人、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诉请判决被告人连罗*赔偿医疗费30647.41元、护理费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616元、残疾赔偿金12326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190512.4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陈*户籍证明、霞**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其诉讼代理人陈**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得到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诉请判决被告人连罗*赔偿医疗费6045.63元、护理费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41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300.63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其诉讼代理人陈**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得到赔偿。

被告人连**表示,其目前无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系城镇居民,因被被告人连**等人刀刺右上腹,于2014年4月14日至28日在霞**医院住院治疗14日,并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6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616元、护理费9083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190512.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户籍证明证实,陈*居住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上街155号,为城镇居民。

②、霞**医院出院记录证实,陈*因被刀刺右上腹,于2014年4月14日至28日在霞**医院住院治疗14日,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元。

③、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陈*在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30647.41元。

④、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12326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616元、营养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9083元。

⑤、鉴定费票据证实,因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损失日,陈*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2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因被告人连**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于2014年4月14日至24日在霞**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5.63元、护理费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41元,共计人民币9300.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胡*因伤于2014年4月14日至28日在霞**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6045.63元;其护理费可计算为1514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500元;其误工费按照福建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可计算为1241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关于营养费的诉请,经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因琐事而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胡*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连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90512.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经济损失人民币930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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