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霞浦县牙城镇桃源新村107号门口为帮助其堂婶邓*讨要欠款与钟*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拳击钟*乙鼻部,至钟*乙双侧鼻骨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钟*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钟*乙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又赔偿被害人钟*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钟*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钟*乙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户籍证明,证人钟*甲、白*、邓*证言,被害人钟*乙陈述,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以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王*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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