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母亲魏*与邻居刘*乙在古田县凤都镇凤都村凤洋路89号厝门口因电线杆安放位置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吴*闻讯后从家中赶至现场持砖头拍打刘*乙左眼部,继而与刘*乙扭打,致刘*乙左眉弓浅表性挫裂1.0CM、面部软组织挫伤、鼻中隔骨折、左眼晶状体全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等。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魏*体表挫伤面积达44.29cm2,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已赔偿被害人刘*乙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吴*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凤都派出所投案。

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被告人吴*社区矫正条件成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乙陈述;证人魏*、刘*甲、曾某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古田县**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因邻里纠纷而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积极赔偿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殴打被害人,且被害人系71周岁的老年人,并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已表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因此,依法可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