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裁定,本案终止审理。同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江*甲赔偿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51元(已履行)。江*某不服上诉后,宁德**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以(2013)宁刑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江*甲赔偿江*某十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594元(已履行)。2014年8月24日,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控申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对(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向宁德**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德**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宁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甲及其辩护人江**、林**、被害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江*甲父亲江*丙因竹林权属与江*某、游某某夫妇发生纠纷,江*某闻知此事后,持木棍打伤江*某左手臂致骨折,经法医鉴***某损伤为轻伤。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江*甲主动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被告人江*甲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再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999年11月13日,被害人江*乙到公安机关报案后,28日古田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在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江**后,2000年6月20日,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对江*甲治安拘留15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决定执行治安处罚,此后古田县公安局实际上终止了该案侦查。江*甲被治安处罚后,江*乙多方上访,2000年8月23日,江*乙到省公安厅上访,省公安厅告知其已将信访件转至宁德地区公安机关查办,将在一个月内答复其查办结果,但江*乙并未收到答复。2012年7月,江*乙苯到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古田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古田县公安局将江*甲故意伤害案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存在错误,向古田县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古田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0日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将案件移送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古田县公安局在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后,将案件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并终止对案件的侦查,本案虽未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处理,但是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并终止了对该案的侦查,可以认为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事实上的结案。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江*乙肝又到省公安厅等部门进行上访,要求追究江*甲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事实上终结该案后,江*乙继续上访而公安机关未继续办理该案的行为,可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属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特殊情形,故本案未过追诉期限,原审终止审理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抗诉依法追究被告人江*甲的刑事责任。为支持抗诉,提供了福建省公安厅宁01《群众来访回执》、伤检函、古**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X线检查报告单等证据。

原审被告人江**认为,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一直在家。江*乙的骨折未必是其击打造成,如果当时江*乙是被其击打造成骨折的话,不可能还手持竹棍追赶其。

辩护人辩护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1、因法医鉴定所依据的84973号X光片显示“断端骨痂生成”,说明被害人伤情系陈旧伤,且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存在无编号、引用法律依据错误、没有拍照确认等错误,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指控江*甲殴打江*乙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范畴,赋予被害人追诉权利,因此被害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决定错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诉权,否则超过自诉追诉期限后照样不得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案发距今已十六年,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远超过追诉时效。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生效的法院裁判抗诉,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机关提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事实上的结案”、“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特殊情形”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本案当时的处理符合当时的社会治安环境和司法实践,体现了国家“宽严相济”政策。被告人是农民,案发时年仅19岁,起因是民间纠纷,双方是同村村民、邻居和本家,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被告人又是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非罪化处理完全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3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江*甲父亲江*丙在古田县长岭村大洋坑竹林山上与江*乙、游某些某夫妇因竹林权属发生纠纷,江*甲到果园闻知此事后,见江*乙夫妇拉一板车毛竹经过其果园旁小路遂将其拦下,双方发生争执。尔后原审被告人江*甲持木棍击打江*乙左手臂,致江*乙左尺骨鹰嘴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江*乙损伤为轻伤。

1999年11月28日,古田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00年4月24日以原审被告人江*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2000年5月11日,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江*甲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时附上《检察建议书》,认为被害人江*乙有过错情节,原审被告人江*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没有逮捕必要,建议古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同年6月20日,古田县公安局作出第2011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审被告人江*甲治安拘留15天。次日,古田县公安局原松吉派出所再次对被害人江*乙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调解,江*甲同意赔偿给江*乙5600元,江*乙不接受,调解未果。

2000年8月23日,江*乙到省公安厅上访,省公安厅将信访件转至宁德地区公安处。同年10月26日,古田县公安局向省公安厅警令部信访科反馈案件查处经过。

2012年7月,江*乙到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古田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古田县公安局将江*甲故意伤害案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存在错误,向古田县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年9月10日,古田公安局认为对原审被告人江*甲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不当,作出《关于撤销古公治决第2011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决定》。

2012年9月10日,原审被告人江*甲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古田县公安局以原审被告人江*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4月19日,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江*乙陈述证实,其系被害人,1999年11月13日下午,其和妻子游某某从其承包山上砍了一板车竹子,原审被告人江*甲父亲江*丙认为砍的是他山上的竹子,双方发生争执,江*丙将装满竹子的板车推倒,后逃走。十七时三十分许,其夫妇拉板车经过江*丙的桔子林时,江*丙及儿子江*甲各执棍子冲出,江*甲用木棍朝其头部打来,其用左臂阻挡,木棍打在小臂上断掉,其左小臂上部被打成骨折,江*丙随后赶到,用棍子打其后脑部,其赶紧往大洋坑村方向跑去,江*甲追了一会儿没追上。

2、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江*乙妻子,1999年11月13日下午,其和丈夫江*乙到自己承包山上砍竹子准备搭菇棚,四时许其夫妇往回拉一板车竹子,经过江*丙的桔子林时,江*丙说砍的是他的竹子,一直骂,其未理睬。其第二趟拉竹子时,江*丙又来漫骂,并将其装好竹子的板车推翻到路下面。其夫妇重新装好竹子,再次拉车经过江*丙的桔子林时,江*丙及儿子江*甲从砖棚里冲出,手上各持一木棍,江*甲方手持木棍朝江*乙头部打来,江*乙闪了一下,用左手臂去挡,木棍打在左手臂上断掉,此时江*丙赶到,也用棍子在江*乙后脑部打了一下,江*乙就往大洋坑村方向跑去,江*甲从砖棚里拿了把锄头追赶江*乙,没追上,返回后拿了把柴刀要砍板车,其不让砍,被江*甲推倒在地,江*甲将其绑竹子的绳子砍断二根才罢手。

3、证人江*丙证言证实,其系原审被告人江*甲父亲,1999年11月13日下午四时,其见江*乙夫妇拉一车竹子经过其桔子林,就说之前他们砍竹子被林业站罚款,怎么现在还敢砍,到底有没有办手续?江*乙应道,那你再去叫林业站的人来,之后就走了。五时许,其到山上发现自己竹子被砍,当时江*乙夫妇又装好一车竹子,其就质问他们是否砍了其竹子,江*乙夫妻说不是,其生气就将他们装竹子的板车推倒在斜路下面,江*乙从地上抓了根竹棍要打其,其将竹棍抓住,江*乙一拳朝其胸部打来,其一闪摔倒在地,右脚踝摩掉,其爬起来回到桔子林。后将此事告诉其子江*甲。六时许,江*乙夫妇拉竹子经过桔子林,被江*甲拦住,江*乙就去拔插在后腰的柴刀,江*甲见状从路边拿根木棍朝江*乙头部砸去,江*乙用左手挡,木棍断掉,其急忙上前将江*乙手上的柴刀夺下,江*乙从他老婆那里拿根竹棍在江*甲手臂上打了一下,江*甲跑,江*乙追,江*甲跑到桔子林的砖棚里拿把锄头出来,江*乙这才跑走。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长岭村大洋坑自然村村民,1999年11月13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其和江*甲到桔子园想摘桔子吃,在桔子园的草棚里,听江*甲父亲江*丙说刚才胸部被江*乙打了几拳,差点摔到山下,江*甲听后就冲出桔子园,其留在桔子园,但看得见下面。江*甲拦下桔子园旁边路上拉板车经过的江*乙夫妇,江*乙从身边拿出一把柴刀,此时赶到的江*丙过去抢柴刀,江*乙妻子从板车上拔出一根竹棍递给江*乙,江*乙拿竹棍打了江*甲左手臂,江*甲于是也拾起一根木棍去打江*乙,江*乙左手臂也被打了一下,江*乙被打后倒退几步,左手臂碰到板车手把,江*乙立即捂着左手臂,之后其赶下去拉开江*甲,江*丙夫妇也劝说江*乙,双方就散了。

5、《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古田县公安局法医于1999年11月15日检验认定,依据古**医院84973号X光片显示江*乙左尺骨鹰嘴骨折,伤情构成轻伤。

6、宁公刑技(损伤)字(201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1月15日鉴定,根据古**医院84973号X光片、古田县公安局原鉴定报告、江*乙损伤照片一张(以上均为复印件),江*乙的左尺骨鹰嘴骨折伤情属轻伤。

7、古田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江*乙报案及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立案等经过,材料中显示被害人江*乙于1999年11月17日口头报案,公安机关于20日进行现场勘查,28日作为刑事案件受理。

8、古田县公安局古公捕(2000)06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古田县人民检察古检刑不捕(2000)1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古检刑捕建(2000)15号《检察建议书》证实,古田县公安局提请批捕原审被告人江*甲,古田县检察院未批准,并提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建议。

9、古田县公安局第2011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第200399号《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古田县公安局因江*甲持棍击打江*乙左手臂骨折的行为,对江*甲处以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江*甲于2000年6月20日被执行拘留。

10、《医疗费用赔偿调解书》、《松**出所治安行政案件调解书》证实,古田县公安局原松**出所于2000年1月24日、6月21日两次组织江*乙、江*甲进行调解,江*甲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江*乙未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未成功。

11、古田县公安局古公综(2000)119号《关于江国防被打伤案件的情况反馈》证实,江*乙向福建省公安厅上访后,古田县公安局向省公安厅警令部信访科反馈案件的查处经过。

12、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古检侦监纠违(2012)12号《纠正违法通知书》证实,2012年8月2日,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古田县公安局十二年前在江*甲故意伤害一案侦查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通知立即纠正。

13、古田县公安局古**(2012)303号《关于撤销古公治决第20116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决定》证实,2012年9月10日,古田县公安局认为2000年6月20日对江某甲殴打他人的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不当,决定撤销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14、古田县公安局古**(2012)380号《江*甲故意伤害案的办案经过》证实,古田县公安局侦查江*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过程。

1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10日江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古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原审被告人江*甲户籍证明证实,江*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原审被告人江*甲讯问笔录证实,1999年11月13日下午五时许,其和同村林某某一起到桔子林想摘桔子吃,在果园简易房中,看见父亲江*丙脸色苍白的躺着,母亲神情发愣,经询问,得知父亲刚刚被江*乙打了,江*乙夫妇拉着竹子没走远。于是其跑去追赶,在果园附近拦住江*乙夫妇,其质问他们为何打父亲,江*乙就拔出身边柴刀想动武,随后赶到的父亲抢下柴刀并劝架。江*乙妻子从板车里拔出一条竹棍递给江*乙,江*乙拿起竹棍照其左手臂重击一下,其火起来,就从果园附近拾起一根木棍,这时江*乙又将竹棍打来,其避开后,用手中木棍朝江*乙左手臂重击一下。林某某来了,拉其撤回到果园中,江*乙将竹棍向其扔来,并扬言要叫人打其,之后双方就没有再动手了。

18、福**安厅宁01号《群众来访回执》证实,2000年8月23日省公安厅告知江*乙将其信访件交宁德地区公安处查办。

19、伤检函证实,被害人江*乙报案后,古田县公安局原松**出所于1999年11月15日具函委托法医对江*乙进行伤情鉴定。

20、福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江*乙左手臂被江*甲击打导致左尺骨鹰嘴骨折。

关于被告人江**认为江*乙的左手臂骨折不一定是其击打造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江**殴打江*乙致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古田县公安局法医作为鉴定依据的被害人江*乙案发次日拍摄的X光片及报告单均已无法找到,但抗诉机关提交了江*乙在案发第三天住院后拍摄的X光片,证实江*乙骨折的事实,同时江*乙的住院材料等相关证据印证了当时江*乙被江**击打后住院治疗、医院确诊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古田县公安局法医的鉴定报告虽有瑕疵,但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过重新鉴定亦作出相同结论。而且,本院先后作出的(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2013)古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系江**击伤江*乙致骨折,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江**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抗诉机关认为,古田县公安局在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后,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并终止侦查,可以认为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事实上的结案。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后,江国防又到省公安厅等部门进行上访,要求追究江*甲刑事责任,江国防继续上访而公安机关未继续办理该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故本案未过追诉期限,原审终止审理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告人江**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即到案接受讯问并等候处理,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对其治安处罚后,也一直在家,没有逃跑等规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第一款规定情形;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被害人江*乙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古田县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在检察机关不捕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公安机关对江*甲作出治安处罚,江*乙继续上访,可视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并未撤销江*甲的故意伤害案,在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通知后,公安机关没有重新立案,而是依据原来所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故本案不属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被告人江*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该案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9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江*甲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即为1999年11月13日,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为2004年11月12日,至本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且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认为本案未过追诉时效,应追究原审被告人江*甲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维持本院(2013)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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