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间,被告人陆*甲因屏南县天坪山宝林寺修建山门的工程款问题与宝林寺现任住持高*产生矛盾纠纷。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陆*甲在屏南**来水厂往天坪山2公里路段持棍殴打被害人高*,致高*受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高*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陆*甲在屏南县**八巷路口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陆*甲赔偿被害人高*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黄*、冯*、胡*、包*、释**、吴*、游*、陆*乙、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甲的供述和辩解,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屏公鉴(2015)043号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屏**教协会通知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被告人陆*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高*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也有过错,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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